中新网8月31日电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预算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今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王超英在会上表示,要求报人大审批的预算草案应当进一步细化,通过功能分类反映支出方向通过经济性质分类反映支出用途,二者结合可以全面完整地反映政府支出,便于审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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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英介绍,审查和批准预算,是各级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实践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探索加强预算审查监督的新途径、新办法,积累了不少经验。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加强人大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的要求,总结近年来各级人大对预算审查监督的经验,修改后的预算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了人大对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
一是要求报人大审批的预算草案应当进一步细化。实践中反映的关于预算审查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预算细化程度不够,“看不懂”,无法实行有效的监督。多数预算只是编列到类,而且只有支出方向(功能分类),没有支出用途(经济分类)。代表们只能了解某一领域预算支出的大数,如教育支出总金额是多少,但对具体内容,如多少资金用于教育部门的行政经费,多少资金用于解决教师待遇,多少资金用于学校建设等等,都不是很清楚。看不懂,也就无法审,更无法监督。为解决这一问题,修改后的预算法在预算编制阶段,要求各级预算支出应当按照功能分类和经济分类编制,通过功能分类反映支出方向(如是教育支出还是科技支出),通过经济性质分类反映支出用途(如是工资支出还是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支出),二者结合可以全面完整地反映政府支出,便于审查和监督。要求报送人大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二是完善预算的初步审查制度。现行预算法只规定了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增加了对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规定,2006年监督法增加了对各级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规定。修改后的预算法总结实践经验,对预算初步审查制度进行了完善:第一,在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初步审查范围,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都要进行初步审查。第二,明确了初步审查机构,市级以上人大的初步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县级人大由常委会进行。同时,考虑到一些市级人大可能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实际情况,规定市级人大也可以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为提高审查质量,规定县级人大常委会在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由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第三,明确了初步审查的时间,中央预算草案和地方预算草案应当在人大会议召开45日或者30日前,提交人大有关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各级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应当的常委会召开30日前,提交人大有关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第四,明确规定,对初步审查意见和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的意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初步审查意见和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的意见,以及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大代表。第五,为发挥人大代表在初步审查中的作用,明确市级以上人大有关机构在进行初步审查或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三是完善了人大进行预算审查监督的相关规定。第一,明确了对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的重点审查内容,规定人大在对预算草案进行了审查时,应当对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细化规定,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等事项进行重点审查;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对预算收入情况,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资金结余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等进行重点审查。第二,完善了关于预算调整的规定,明确了进行预算调整的情形和调整程序,并强调经人大批准的预算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第三,完善了关于预算执行监督的规定,增加规定:各级政府在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批准前安排的支出,应当在预算报告进行说明,向人大报告;各级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报告。
四是为强化基层人大的预算审查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增加规定,县、乡级人大在正式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基层人大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